企业为订立建造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银行转账凭条     |      03-19
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以及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发生的融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或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建造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答: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小编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合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且合同很可能订立的,应当予以归集,待取得合同时计入合同成本;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注解:
1.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经营租赁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以上新解释又根据重要性原则,将金额较大的资本化,再分期计入当期损益,体现了会计上的配比性原则。
2.旧借款费用准则规定不适用于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在解释中拓宽了新借款费用适用范围,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先按借款费用准则处理,再按租赁准则计量。
3.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相关规定,与2007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布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意见(二)规定一致,并且继承了旧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新旧处理差异。
4.新建造合同准则第15号第十七条所述的“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是指企业为订立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建造承包商与客户在进行商务谈判时,商谈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简化核算,该准则规定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在发生时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管理费用)核算。以上解释要求费用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且合同很可能订立的,应当予以归集,待取得合同时计入合同成本,较第15号准则更加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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